案例
被告人张某以盈利为目的,在其出租屋内通过多种社交平台发布“能破解某无人机禁飞、限高”的宣传广告。在与“客户”协商一致后,张某以400元的价格在某网站上购买了相关解禁证书程序,并通过远程控制软件将其购买的解禁证书程序,刷写导入至“客户”的无人机固件程序中,使对方的无人机突破原厂计算机系统设置的安全保护措施,飞行时不受禁飞、限高等限制。张某通过上述手段解禁无人机20多台,违法所得共1.5万元。事发后,张某主动投案。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为谋取非法利益,为他人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情节严重,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没收作案工具及违法所得并上缴国库。
法官释法
本案中,被告人张某通过技术手段使得他人的无人机在未获得厂家授权的情况下,突破无人机计算机系统设置的安全保护措施,并实现对无人机信息系统的实际控制,使其在飞行时可不受禁飞、限高等限制,构成了我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规定的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情节严重”的量刑范畴。首先,从破解数量来看,其累计破解20多台无人机,超过《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二十人次以上的”标准;其次,从违法所得来看,其远高于该司法解释中“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门槛,这不仅反映出被告人张某明显的牟利目的,更体现出其违法行为的影响和规模;最后,从危害后果来看,被告人张某的破解服务对公共秩序和安全造成了较大的潜在威胁。如果其“客户”在禁飞区飞行,小则可能侵犯他人隐私,大则可能侵犯他人生命健康权利,甚至引发公共秩序混乱、造成国家机密泄漏等严重后果,该行为具有较大的潜在社会危害性。综合考虑到自首的情节,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而非拘役。
民用无人机领域并非法外之地。根据司法解释规定,计算机信息系统以具备自动处理数据功能为特征,凡是能够自动处理数据的系统均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和计算机系统。民用无人机飞控系统的本质是算法、程序和电子元件的集合体,其通过完成导航计算、传输地面指令及遥测数据、任务控制与管理等,进而实现无人机的自主飞行与精准操控,因此具备自动处理数据的特征,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可见,“破解数量少、获利低就不构成犯罪”的观念不可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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