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运营许可证所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许可证持有人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局方提出变更运营许可证载明事项的申请。(b)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规定颁发的运营许可证:
(1)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许可证持有人申请修改,且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进行此种修改;
(3)运营许可证所载明事项发生变更,许可证持有人申请修改。
(c)许可证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营许可证时,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计划的修改生效日期前90日向颁发许可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修改其运营许可证的申请书。
(2)申请书应当按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提交,申请人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d)当局方拒绝修改申请或者许可证持有人对局方作出的修改决定有不同意见的,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收到局方通知后30日内提出重新考虑的请求。
第120.39条 运营规范的修改(a)运营规范所载明事项发生变更的,许可证持有人应当自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局方提出变更运营规范载明事项的申请。
(b)在下列情形下,局方可以修改按本规定颁发的运营规范:
(1)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许可证持有人申请修改,且局方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允许此种修改;
(3)运营规范所载明事项发生变更,许可证持有人申请修改。
(c)许可证持有人申请修改运营规范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许可证持有人应当按下列规定提交修改运营规范的申请书:
(i)有下列任一情形的,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营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30日提出申请:
(A)兼并其他许可证持有人或者增设按照本规定运营的分支机构的;
(B)增加运营的资产,需要重新证明其能够安全运营的;(C)本规则第120.21条中确定的运营种类改变的;(D)由于破产行为而暂停运营后需要恢复运行的;
(E)初次引进以前未经小型商业运输和空中游览许可证持有人、10座及以上多发涡轮螺旋桨飞机许可证持有人或者大型飞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的航空器的。
(ii)除上述事项外,应当至少在计划的运营规范修改生效日期前15日提交修改其运营规范的申请书。
(2)按照局方规定的格式和方法向颁发运营规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
(3)局方审查许可证持有人提交的材料后,作出下列决定之一并通知许可证持有人:
(i)接受所申请的全部修改。
(ii)接受所申请的部分修改。
(iii)拒绝所申请的修改。
(4)局方批准修改的,经与许可证持有人协调,修改事项在局方批准的日期生效。
(d)局方认为存在危及安全或者公众利益,需要立即修改运营规范的情况,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1)局方主动修改运营规范,并规定许可证持有人收到修改通知时立即生效。
(2)局方应当向许可证持有人发出通知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或者公众利益,需要立即修改运营规范的紧急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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