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促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产业发展,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相关活动,保障飞行活动安全有序高效,促进军民融合发展,维护公共安全和边境国防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陆地国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行安全管理规则》《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管理若干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西藏自治区边境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西藏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适用范围
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涵盖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生产、销售、使用以及相关飞行活动。
本办法所称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指没有机载驾驶员、自备动力系统,从事非军事、公安、海关、应急、边界巡检飞行的航空器,按照性能指标分为微型、轻型、小型、中型和大型。
第三条 排除适用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室内、拦网等隔离空间飞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基本原则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分类管理、协同监管、教育处罚结合的原则,促进产业健康发展与保障安全相统一。
第五条 政府职责
西藏自治区通用航空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统筹组织自治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工作,具体履行以下工作职责:
(一)贯彻落实国家、西藏自治区关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决策部署;
(二)建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违规飞行军地民联防联控机制,协调解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研究审议西藏自治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的制度规范、实施方案以及其他重要事项;
(四)履行国家、西藏自治区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部门职责
西藏自治区通用航空产业发展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业发展规划的制定,统筹西藏自治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试验区以及低空经济示范区的建设、运营和发展。
低空经济发展协同管理中心(拟筹建)负责自治区级低空智能网联平台(以下简称自治区级平台)的运行管理、承接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以下简称UOM平台)数据(在自治区级平台筹建完成前,其部分功能暂由UOM平台替代),配合相关单位开展自治区无人驾驶航空器的登记管理、空中交通管理,汇总飞行活动申请后报送西藏自治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并将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的飞行活动申请及时报送公安机关。
西藏自治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主要包括空军拉萨基地、空军乌鲁木齐基地及民航西藏区局。其中空军拉萨基地、空军乌鲁木齐基地负责审批各自辖区范围的飞行活动申请,确保审批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不对公共安全和军事活动造成影响,并与地方和民航部门加强合作,积极参与机动支援和联合执法。民航西藏区局负责飞行活动申请的核定,确保核定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不对民用运输机场产生扰航。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开展法治宣传教育、辖区内日常巡视防控工作、查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违法违规飞行行为、开展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工作(含装备需求研提)及实名登记核实、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并加强定期演练,接收低空经济发展协同管理中心报送的飞行活动申请审批信息,配合军地相关单位做好重要部门、重要基础设施、重大安保任务期间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控工作。
移民管理机构对涉边境管理地区、边境地带和边境特定区域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有权进行监督管理。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行政区内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工作,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法律、规章宣传,增强公民依法安全飞行的意识和能力。
属地有机场设施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除做好以上工作外,还需发布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公告,并负责做好机场外围区域(机场围界外、净空保护区内)的净空保护和电磁环境保护,坚持固定部署为主、机动部署为辅的原则,构建机场外围区域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防控体系,做好与机场末端防控的衔接。
机场运营管理机构、机场公安部门,负责做好机场末端防控工作,并与政府部门建立定期协商机制,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给予支持:
(一)建设相关地面设施,在机场障碍物限制面水平投影范围等重点区域设置警示标识牌;
(二)加强机场周边区域巡防巡控,维护航行安全和运行秩序,及时发现并制止影响机场净空安全的行为;
(三)增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发现、识别、干扰、拦截能力建设,实现对机场围界内违法违规飞行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快速反应、有效处置。
民航西藏监管局负责对自治区辖区内民用机场(含军民合用机场民用部分)的安全运行、净空保护实施监督,并负责自治区辖区内民用航空的综合安全监督检查。
市场监管部门负责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质量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规生产、改装、组装、销售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行为,监督管理缺陷产品召回工作,监督规范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经营性活动。
经济和信息化部门依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管理暂行办法》,做好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管理工作,负责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研发制造引进等工作,履行按要求监管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企业职责并督促其落实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唯一识别码等国家标准。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农事作业活动的行业管理,督促作业主体严格执行飞行管理规范及要求。
宣传、自然资源、交通、水利、文化旅游、外事、国资、体育、气象、邮政等有关部门做好各自系统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工作。
第七条 信息共享
基于自治区级平台,各相关部门应及时共享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销售、登记、飞行活动等信息,实现信息互联互通,提高监管效能。
自治区级平台面向社会公布飞行活动法律法规、申办流程、审批事项、受理单位、举报方式以及提供飞行风险提示、适飞空域和管制空域范围,引导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者合法、安全、有序飞行。
第二章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理
第八条 产品要求
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者应确保产品符合相关强制性国家标准。从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设计、生产、进口、飞行和维修活动,应依法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申请取得适航许可。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的生产者应当在无人驾驶航空器机体标注产品类型以及唯一产品识别码等信息,在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标明守法运行要求和风险警示。
按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运行识别规范》的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具备在开机后和飞行全过程中主动向监管方报送自身身份、位置、速度、状态等信息的能力。
第九条 产品召回
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投放市场后,发现存在缺陷的,其生产者、进口商应停止生产、销售,召回缺陷产品,并通知有关经营者、使用者停止销售、使用。生产者、进口商未依法实施召回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召回。
第十条 改装管理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改装管理,按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执行。
第三章 操控人员管理
第十一条 实名登记
按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名登记和激活要求》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应依法在UOM平台进行实名登记和激活操作,当出现所有者变更或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退出使用等情况,所有者应发起取消激活操作。
涉及境外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应依法进行国籍登记。
第十二条 执照证书与行为能力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人员执照证书、行为能力,按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执行。
第四章 空域管理
第十三条 管制空域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以下简称管制空域)的划定执行《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管制空域范围由具有管辖权限的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确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
第十四条 临时管制
为保障重大活动或者执行军事任务、反恐维稳、抢险救灾、医疗救护等紧急任务临时增加管制空域的,由属地公安机关提出需求,由自治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有关空域的水平、垂直范围和使用时间,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布公告,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
第十五条 适飞空域
管制空域范围以外的空域为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飞空域。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应当遵守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关于高度、限速、通信、导航等方面的规定。
第五章 飞行活动管理
第十六条 飞行申请规定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申请参照以下规定:
(一)《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中规定的需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的其他飞行活动;
(二)在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现有城乡规划区域范围内,从事常规作业飞行活动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需向自治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三)在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驻地现有城乡规划区域以外,从事常规作业飞行活动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需向自治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只需向属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七条 飞行活动申请
飞行活动申请需通过自治区级平台(自治区级平台筹建完成前使用UOM平台)提交申请,经空军空管机构(空军拉萨基地、空军乌鲁木齐基地)审批和民航西藏区局核定后方可实施,如有行业主管部门还需向属地行业主管部门备案。具体申请内容按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飞行规范
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飞行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行为规范:
(一)在距边界线(含实控线、现状线)我方一侧10—25公里范围内开展航空摄影、遥感勘测、科学考察及其他目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飞行活动,需提前向自治区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获批准后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报县级以上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并通报移民管理机构和解放军边防部队,得到准许后方可开展相应飞行活动。
(二)在距边界线(含实控线、现状线)我方一侧10公里范围内开展航空摄影、遥感勘测、科学考察及其他目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飞行活动,由民航西南地区管理局商西部战区审批,获批准后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报县级以上边防委员会办公室审批,并通报移民管理机构和解放军边防部队,得到准许后方可开展相应飞行活动。
(三)《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九条 禁止行为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利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行为:
(一)将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和强制性标准的民用无人
驾驶航空器用于飞行活动;
(二)未依法实名登记或者取得相应资质,实施飞行活动;
(三)违反规定在管制空域内飞行或者在禁止区域内起飞、降落;
(四)投递、散发、播放含有淫秽、色情、赌博、迷信、恐怖、暴力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宣传品或者其他物品;
(五)运输、投放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
(六)《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事项。
第二十条 经营性飞行
按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特殊飞行活动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测绘、电力巡检、农林牧渔作业等特定行业飞行活动的,除遵守本办法其他条款外,还应符合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的管理要求。
举办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展览、表演等活动,主办方应提前向属地公安机关报备,制定安全保障方案,落实安全防范措施,需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的按本办法第十七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责任保险
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经营性飞行活动,以及使用小型、中型、大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应当依法投保责任保险。
鼓励从事非经营性飞行活动微型、轻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投保责任保险。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联合监督
建立健全以各级公安机关为牵头部门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联合执法机制,联合自治区空中交通管理、经济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开展联合执法行动,加强对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生产、销售、使用及飞行活动等环节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检查内容
(一)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产品质量、适航状况、产品识别码标注等情况;
(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所有者实名登记情况;
(三)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操控人员资质、培训情况;
(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是否依法取得许可,是否遵守飞行规则和安全规定;
(五)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运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落实情况;
(六)其他与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安全管理相关内容。
第二十五条 投诉举报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法违规的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生产销售行为等进行投诉举报,可以向属地公安机关或行业主管部门举报。相关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后,应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反馈举报人。不属于本部门、单位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单位。
第七章 应急违法处置及处罚
第二十六条 应急处置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者从事飞行活动,遇危及他人人身及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使用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避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如出现危及公共安全情况,应当迅速向发生地最近的公安机关、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等部门报告。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市、区)人民政府将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应急管理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健全信息互通、协同配合的应急处置工作机制并做好舆情管控工作。各级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制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应急预案并加强定期演练。
第二十七条 违法处置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使用者违反飞行管理规定、扰乱公共秩序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可先期处置,具体包括: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劝阻,不听劝阻的可以责令其停止飞行;必要时,公安机关可以实施拦截、迫降、捕获、击落等反制技术,以及扣押、查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系统,对违法活动场所予以查封等紧急处置措施;情况特别紧急的,公安机关可以直接采取紧急处置措施。经查实属于公安机关负责查证处置的,公安机关依法及时处置,属于其他单位负责查证处置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移交。
第二十八条 反制设备
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配备、设置及使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依法配备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的单位,应当在主管部门指导监督下从严控制设置和使用。
拟设置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无线电反制设备的单位,应选择取得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的反制设备,督促设备生产企业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无线电管理局报备设备去向,并遵守西藏自治区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联合管理工作机制,提出设置使用联合评估报告,经评估获准设置使用后,反制设备方可投入使用。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拥有、使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反制设备。由此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规违法处罚
违反本办法有关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共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经济和信息化厅、市场监督管理局、农业农村厅、民航西藏监管局等职能部门依照《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等规定中处罚标准予以处罚。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参照执行
轻型和超轻型飞机、轻型直升机、滑翔机、三角翼、滑翔伞、动力伞、热气球、飞艇、空飘气球、加载飞行控制模块的航空模型、孔明灯、高空风筝等,参照本办法实施管理。
第三十一条 解释权
本办法由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经济和信息化厅、公安厅、农业农村厅、市场监管局、民航西藏区局、民航西藏监管局按职责分工负责共同解释。
第三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26年7月1日起施行。
来源:西藏自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网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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