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加强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以下简称“无人机”)公共安全管理,规范无人机飞行活动,维护低空安全,促进低空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无人机管控工作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登记备案
依据《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规定,对佳木斯市以下主体及相关信息进行登记备案:
无人机持有者(含持有无人机的企事业单位);无人机操控员;无人机生产、销售企业(含经销商、电商经营者);无人机仓储场所;无人机培训机构。
登记备案具体内容包括:
(一)持有者姓名、身份证号码、无人机型号、用途及UOM(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https://uom.caac.gov.cn)实名登记情况等相关信息。
(二)持有企事业单位名称、社会统一信用代码、联系方式、详细地址或单位负责人姓名、身份证号及联系方式;无人机型号、用途及UOM(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https://uom.caac.gov.cn)实名登记情况等相关信息。
(二)生产、销售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及所生产、销售无人机产品信息,销售渠道、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三)仓储场所、培训机构名称、地址、所有人信息。
二、登记方式
本次登记备案采取线上+线下同步登记备案的方式对全市范围内无人机相关信息备案。
(一)线下登记备案
无人机所有者(含持有无人机的企事业单位)、操控员、生产销售企业、仓储场所负责人到所在地公安局、城分局治安管理大队进行现场登记备案。
(二)线上登记备案
无人机所有者(含持有无人机的企事业单位)请使用手机微信扫描下方二维码,进入“无人驾驶航空器公安管理平台”,按步骤如实、完整填报相关信息并提交。登记二维码如下:
三、登记要求
无人机持有者应当将无人机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UOM)注册登记信息后,由本人携带个人身份证件、操控员资质证或合格证、无人驾驶航空器、购买凭证和实名登记标志二维码到所在地公安局、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现场备案,并同步进行线上备案。
企事业单位持有的公用无人机应当将无人机在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综合管理平台(UOM)注册登记信息后,由具体操控员携带相关单位证明文件、本人身份证件、操控员资质证或合格证、无人驾驶航空器、购买凭证和实名登记标志二维码到所在地公安局、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现场备案,并同步进行线上备案。
无人机仓储场所应当将仓储场所位置、囤储无人机类型(含无人机零部件、整机)数量、用途及场所负责人登记备案到所在地公安局、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
无人机培训机构应当将培训机构名称、位置、教学类型、所有人信息等登记备案到所在地公安局、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
四、登记备案时间
自本通告执行之日起,请广大群众、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及飞行爱好者等主动配合开展实名登记备案管理工作;原来购买、使用或新购买的无人机须在本通告施行之日起60日内主动配合登记工作。
五、法律依据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九条
国家根据需要划设无人驾驶航空器管制空域(以下简称管制空域)。
真高120米以上空域,空中禁区、空中限制区以及周边空域,军用航空超低空飞行空域,以及下列区域上方的空域应当划设为管制空域:
(一)机场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二)国界线、实际控制线、边境线向我方一侧一定范围的区域;
(三)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监管场所等涉密单位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四)重要军工设施保护区域、核设施控制区域、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生产和仓储区域,以及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储区域;
(五)发电厂、变电站、加油(气)站、供水厂、公共交通枢纽、航电枢纽、重大水利设施、港口、高速公路、铁路电气化线路等公共基础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六)射电天文台、卫星测控(导航)站、航空无线电导航台、雷达站等需要电磁环境特殊保护的设施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七)重要革命纪念地、重要不可移动文物以及周边一定范围的区域;
(八)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规定的其他区域。
管制空域的具体范围由各级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确定,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布,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和承担相应职责的单位发布航行情报。
未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不得在管制空域内实施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
管制空域范围以外的空域为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的适飞空域(以下简称适飞空域)。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
除本条例第三十一条另有规定外,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应当在飞行前1日21时前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按照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的规定在固定空域内实施常态飞行活动的,可以提出长期飞行活动申请,经批准后实施,并应当在拟飞行前1日12时前将飞行计划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条
飞行活动已获得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活动的,应当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报告预计起飞时刻和准备情况,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一条:
组织无人驾驶航空器实施下列飞行活动,无需向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的飞行活动;
(二)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
(三)警察、海关、应急管理部门辖有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在其驻地、地面(水面)训练场、靶场等上方不超过真高120米的空域内的飞行活动;但是,需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四)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民用运输机场管制地带内执行巡检、勘察、校验等飞行任务;但是,需定期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备案,并在计划起飞1小时前经空中交通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起飞。
前款规定的飞行活动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提出飞行活动申请:
(一)通过通信基站或者互联网进行无人驾驶航空器中继飞行;
(二)运载危险品或者投放物品(常规农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作业飞行活动除外);
(三)飞越集会人群上空;
(四)在移动的交通工具上操控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实施分布式操作或者集群飞行。
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在适飞空域内飞行的,无需取得特殊通用航空飞行任务批准文件。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六条
模型航空器应当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为航空飞行营地划定的空域内飞行,但国家空中交通管理领导机构另有规定的除外。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未经实名登记实施飞行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条第一款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操控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的,由公安机关对其监护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操控微型、轻型、小型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内飞行,或者操控模型航空器在空中交通管理机构划定的空域外飞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飞行,可以处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实施违规飞行的无人驾驶航空器,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无人驾驶航空器飞行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是指军队和民用航空管理部门内负责有关责任区空中交通管理的机构。
(二)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小于0.25千克,最大飞行真高不超过50米,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40千米/小时,无线电发射设备符合微功率短距离技术要求,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三)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4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7千克,最大平飞速度不超过100千米/小时,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四)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空机重量不超过15千克且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25千克,具备符合空域管理要求的空域保持能力和可靠被监视能力,全程可以随时人工介入操控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轻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五)中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起飞重量不超过150千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但不包括微型、轻型、小型无人驾驶航空器。
(六)大型无人驾驶航空器,是指最大起飞重量超过150千克的无人驾驶航空器。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
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关于飞行空域管理规定,飞行民用无人驾驶航空器、航空运动器材,或者升放无人驾驶自由气球、系留气球等升空物体,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飞行、升放前款规定的物体非法穿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六、举报渠道
请佳木斯市广大无人机持有者(含持有无人机的企事业单位),无人机操控员,无人机生产、销售企业(含经销商、电商经营者),无人机仓储场所,无人机培训机构自觉遵守法律法规,配合公安机关监管工作,主动到所在地公安局、公安分局治安管理大队登记备案。如发现无人驾驶航空器违规飞行、未登记飞行或涉嫌违法使用的,可拨打0454-8298611、18604541965(刘警官)报警电话进行举报或提交相关线索,公安机关将及时核查处置。
本通告自2026年3月20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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